申请人:赤壁市兴农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963951号“荆楚兴农稻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25083号“荆楚神农及图”商标、第39789541号“荆楚神农”商标、第13225136号“荆楚神农及图”商标、第39778344A号“荆楚神农”商标、第18208175号“荆楚老农”商标、第585963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商标有自身呼叫方式,并未指明商品的产地、原材料亦或者是商品的用途。同时,经过使用申请商标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推广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面包;蜂蜜;酵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膳食纤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酵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荆楚兴农稻米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商标标志中含有“米”,使用在“米”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申请商标在“米”以外的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