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里赛考公司
委托代理人:莫休(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232487号“E-PA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E-PAK”是一项尖端技术,是挤压包装产品的简称,它利用尖端技术将粉末挤压成固体筒,与巴基斯坦国家或贬义词“Paki”无关。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诸多含有“PAK”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认为:标志中含“PAK”,可译为贬义的“巴基佬”或“巴基斯坦佬”,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技术等特点,缺乏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新的评审意见提出具体的复审理由,我局依法作出裁定。
经复审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由普通字体的“E-PAK”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技术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