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连合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662982号“BRIC'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国际注册第1111829号商标、第22879325号商标、第228793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期满未续展均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国际注册第962497号商标、第8750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五)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已注册系列商标的继承和延续,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指向其已注册的“布里克斯”商标,与“金砖五国”并无任何关联,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四期满未续展注册且已满一年,引证商标三、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其余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字母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此外,“BRICS”为金砖五国的英文缩写,申请商标的文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