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370643号“风翼F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风翼FY 10370643

阅读:109442 2022-08-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风翼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370643号“风翼F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5541号决定,于2021年12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风翼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370643号“风翼F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5541号决定,于2021年12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轮毂架”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6月16日至2021年6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自己销售的汽车轮毂等商品上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市场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申请人系汽车零配件经营者,申请人通过委托加工定制旗下“风翼”品牌汽车轮毂等商品,并自行销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充分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持续、公开、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信用信息;2、订购合同及发票;3、产品照片、名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光盘形式):4、轮毂及其包装;5、宣传照片;6、展会图片;7、购销协议及发票。

  我局将申请人复审材料及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4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轮毂加、车轮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4月13日。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为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证据2订购合同显示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其“风翼”品牌轮毂商品,并有相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同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宣传照片、展会图片等证据可以印证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车轮毂复审商品上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和行为。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车轮毂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轮毂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车轮毂复审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9日

本文《关于第10370643号“风翼F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风翼FY 1037064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360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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