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满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744240号“美乐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02888号“美乐蒂HAMBUR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失效。2、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73178号“美乐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846476号“七分之三THREE SEVENTH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271020号“辛甲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43935号图形商标(第43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证明。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失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两项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故该两项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系组合商标,其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图形要素等方面相像,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