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杰克逊/恰维尔制造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91359号“DINK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并非乐器领域常用词汇且并非中国消费者常见、常用英文词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备显著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且多件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此外,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持续的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而获得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中国经销商官方网站打印件;2、申请人授权销售商销售“Dinky”品牌产品的销售页面;3、Dinky品牌吉他产品手册;4、Dinky品牌吉他相关广告文章、第三方报道打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DINKY”构成,可译为“极小的、小巧的”,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