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洛林华勒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442027号“ARCH BY ROARINGWIL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25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ROARINGWILD”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自身经营需求的扩展和延伸保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139806号“Arch”商标、第23292179号“GOODARCH TECHNOLOGY及图”商标、第9889630号“arch tech 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状态,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备独立区分来源的功能,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驳回复审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裙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