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昌市樱花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472945号“樱花 WONDERFL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的第48232146号商标、第53552100号商标、第53563346号商标、第54602883号商标、第55003128号商标、第449423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站维护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发票、收据、网络平台销售截图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撤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均含文字或显著识别文字“樱花”,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