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晁红梅
委托代理人:深圳织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182576号“民族庄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43059号“民族庄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恳请待上述案件决定作出后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460176号“民族味道”商标、第46764907号“民族”商标、第48032572号“民族酱香”商标、第54686303号“民族原味”商标、第56607781号“民族财富”商标、第60527187号“民族酿酒”商标、第55134168号“民族老酱”商标、第22091073号“民族酱”商标、第58049305号“民族小酱”商标、第54700743号“新民族”商标、第55136192号“民族庄”商标、第54763949号“民族园”商标、第12568500号“大民族”商标、第60537164号“小民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十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且部分引证商标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至八、十至十三、十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至八、十至十三、十五已被驳回,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九、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九、十四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九、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