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路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918512号“良品粥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62458号“良品鱼头”商标、第12622357号“良品庄园”商标、第12622341号“良品农场”商标、第24327593号“壹訫良品FOREVER HONESTY及图”商标、第11407546号“良品铺子”商标、第24451530号“良品公社”商标、第54358963号“小良品”商标、第26721556号“良品铺子”商标、第59178824号“粮品”商标、第9631328号“粮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七现已无效,对申请商标不再构成阻碍。申请商标经过积极的使用和推广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信息截图。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七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