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892774号“摩卡小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摩卡小熊 42892774

阅读:100464 2022-08-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捷凯创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铭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威海贝享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2日对第42892774号“摩卡小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412094号“小熊”商标、第1118778…

  申请人: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捷凯创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铭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威海贝享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2日对第42892774号“摩卡小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412094号“小熊”商标、第11187786号“Bar及图”商标、第14674471号“小熊Bar及图”商标、第7968128号图形商标、第15367681号“小熊”商标、第34327751A号“小熊”商标、第28391313号“bar及图”商标、第296990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三、四为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和商号权。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大量与主营业务无关的商标,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恶意,扰乱了正常的申请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荣誉证明、被申请人及其申请的商标信息、媒体报道、宣传推广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威海贝享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机车”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0年11月28日。2022年7月14日,争议商标所有人名义经我局核准由威海贝享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铭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八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五、六、七、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申请人“小熊”商标在第11类“电热制酸奶器、电热壶”商品上曾于2017年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4、至本案审理时止,被申请人名下有257件商标,涉及第3、8、21等多个类别,其中多个商标与“RYAN NEWYORK”(韩国女装品牌)、“RHEEMIN”(韩国女包品牌)、“FINN ILO”(韩国烹饪用具品牌)、“KAKAO IX”(韩国一款聊天软件)、“MNW”(韩国厨具品牌)、“ATO OGEL”(韩国化妆品品牌)等多个韩国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整体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标志,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机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车胎;机车;婴儿车专用包;摄影无人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汉字“摩卡小熊”,引证商标五、六为纯汉字“小熊”,引证商标七由字母“bar”和熊头部形状的图形组合而成,字母“bar”和熊头部形状的图形组合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Bear”(可译为“熊”),加之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小熊”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除“自行车车胎;机车;婴儿车专用包;摄影无人机”外的其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驰名商标保护遵循个案原则。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车胎;机车;婴儿车专用包;摄影无人机”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藉以知名的“电热制酸奶器、电热壶”商品在消费群体、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和在先著作权,但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作品亦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情形。

  四、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未对该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与多个韩国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被申请人的前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五、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定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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