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光蚁品牌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对第39939968号“光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9957250号“智能蚁”商标、第31153126号“邻客蚁”商标、第21086880号“蚁校”商标、第15928979号“蚁盾”商标、第20489701号“蚁鉴”商标、第20384419号“蚁径”商标、第30499304号“蚂蚁光年”商标、第35603637号“蚂蚁灯火”商标、第1360281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0747918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26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3602789号“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商标、第19956739号“智能蚁”商标、第21085754号“蚁校”商标、第30503543号“蚂蚁光年”商标、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十八)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的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材料、荣誉证明、关联关系证明、在先案件裁定书及判决书、被申请人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1年8月14日。
引证商标一至十八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三至十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七、十八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管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三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已获充分救济,并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再行审理的必要,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