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洋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094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886654号“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设计、颜色、图形组合上具有明显的辨识度,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分析;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