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佳丽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京瓷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0日对第19267069号“阿米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阿米巴”一般指阿米巴经营管理模式,经过长期的使用与推广,“阿米巴”已成为相关企业经营管理模式的统称。“阿米巴”经营管理模式是国内目前盛行的企业经营培训的特色课程之一,争议商标作为相关经营管理模式的通用名称,其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仅直接表示了相关服务所涉的主题内容与核心元素等特点,缺乏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服务项目与“阿米巴”经营管理模式密切相关,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阿米巴”相关解释的网页;
2、稻盛和夫的官方网站的相关截图;
3、关于阿米巴经营的著作信息;
4、关于“阿米巴”关键词在各大搜索引擎上的搜索结果;
5、京瓷公司官网关于“阿米巴经营咨询培训”业务信息;
6、京瓷阿米巴管理顾问(上海)有限公司网站相关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阿米巴”并非企业经营管理模式的通用名称。“阿米巴”起源于被申请人,经长期广泛宣传推广已在我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阿米巴”使用于指定服务项目上,恰恰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介绍、宣传使用材料、维权材料、在先案件判决、申请人及其他恶意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的网站信息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书籍出版”等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7年9月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体现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缺乏充分的客观证据佐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或者获准注册之前,“阿米巴”一词已经被约定俗成地认知为相关经营管理模式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阿米巴”对其核定使用的培训、书籍出版等服务所涉的主题内容与核心元素等特点不具有直接描述性。另争议商标已获注册较长时间,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在我国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仅有本服务的通用名称以及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仅直接表示服务特点的标志。申请人援引该条款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如前所述,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服务的特点不具有直接描述性,不会对相关公众的认知产生误导,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