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642407号“自平衡反压式单支座更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自平衡反压式单支座更换 61642407

阅读:126208 2022-08-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京博瑞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42407号“自平衡反压式单支座更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整体含义为保持自身的平衡状态而采用一种反压装置替换支座的技术,从而达…

  申请人:南京博瑞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42407号“自平衡反压式单支座更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整体含义为保持自身的平衡状态而采用一种反压装置替换支座的技术,从而达到预期效果。申请商标已进行版权登记申请。申请商标经过长时间的宣传使用,在当地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标识理念及发明专利。

  经复审认为,“自平衡反压式单支座更换”系申请人独家代理的一项国家发明专利技术名称“一种自平衡反压式桥梁单支座更换方法”的主要部分,将其用于指定的“建筑用金属托架;建筑用钢架;建筑用金属加固材料”等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著作权不同于商标权,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是否享有著作权不能成为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近似商标的因素,也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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