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洲凯达隆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03526号“艋舺母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59172号“艋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三、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茶”,使用在“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之外的商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种类等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茶;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谷类制品;挂面;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并非是判定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上述条款所指“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情形所考量的因素及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