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山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27787号“Tip Top Duri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内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6930号“登峰TIPTOP及图”商标、第24273061号“Tip Top”商标、第29286913号“登峯TIPTOP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商标构成、主要认读部分、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蜜饯;果冻;鱼罐头”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Tip Top Durian”构成,其整体可译为“极好的榴莲”,使用在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故,申请商标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