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喆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428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767366号“侨创及图”商标、第6086659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店铺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商标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图形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出租;关于膳食制备的信息和咨询;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在其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故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