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501237号“鑫林斋XINLINZHAI 卤味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鑫林斋XINLINZHAI 卤味及图 61501237

阅读:157382 2022-08-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张新中 委托代理人:北京胜融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1501237号“鑫林斋XINLINZHAI 卤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3372号“鑫林及图”商标、第5978391号“鑫林”商标、第57642…

  申请人:张新中

  委托代理人:北京胜融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1501237号“鑫林斋XINLINZHAI 卤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3372号“鑫林及图”商标、第5978391号“鑫林”商标、第57642254A号“鑫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微信图片、门店图片、包装袋、宣传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5月6日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期满未续展未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干荔枝;鱼制食品;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加工过的开心果;食用油;肉”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尚未满一年,根据《商标法》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我局对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的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不予核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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