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少博艺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标天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00088号“疯狂小提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916392号“疯狂体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718275号“疯狂节奏CRAZY RHYTHMS”商标、第5572479号“疯狂英语CRAZY ENGLISH”商标、第31586588号“疯狂游戏”商标、第31599142号“疯狂游乐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演出合同、微信公众号相关信息、媒体报道、现场图片、所获奖项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商标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二至四。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故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