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230796号“维健大药房 Maintain Health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维健大药房 Maintain Health及图 19230796

阅读:118798 2022-08-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香港维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沃尔斯特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1日对第19230796号“维健大药房 Maintain Health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香港维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沃尔斯特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1日对第19230796号“维健大药房 Maintain Health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经过多年发展,“维健医药WinHealth”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抢注了其他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非自用。争议商标还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和域名权,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所获荣誉、宣传报道以及被申请人商标列表、企业信息等光盘资料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抄袭、模仿申请人商标,不存在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成全于2016年3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2021年11月30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陕西沃尔斯特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5日在中国香港注册成立,原名恒雅(中国)有限公司,2017年5月11日更名为现名义。浙江医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是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首先,本案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形成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维健”作为商标使用在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其次,申请人向我局提交媒体宣传报道日期多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宣传册等公司资料为自制材料。故结合申请人所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最后,鉴于争议商标中的文字内容与申请人主张的域名“winhealth.hk”在文字内容及表现形式等方面均有不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域名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虽然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主张。故申请人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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