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258243号“GongNiuW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ongNiuWang及图 38258243

阅读:98920 2022-09-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项雷雷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对第38258243号“GongNiu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关系人、关联关系公司申请过多件仿冒知名品牌商标,属于恶意商标申请,不具有真实使用意…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项雷雷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对第38258243号“GongNiu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关系人、关联关系公司申请过多件仿冒知名品牌商标,属于恶意商标申请,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871114号“公牛”商标、第17264386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第1979368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且,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第7204104号“BULL公牛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五的摹仿。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信息及相关证书;

  2、942664号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及获得的荣誉;

  3、公牛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

  4、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

  5、销售合同、发票、分布图及部分经销商名单;

  6、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销售量证明函;

  7、产值、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审计报告;

  8、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图片及审计报告;

  9、年度审计报告;

  10、维权记录;

  11、受保护记录;

  12、其他裁定文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7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水泥”商品上。经异议,于2021年10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19类“电器插头(触点);建筑用木材”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GongNiuWang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上相近,与引证商标三公牛图形在所指事物、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水泥板;水泥”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极为密切的关联,已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水泥”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06日

本文《关于第38258243号“GongNiuW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ongNiuWang及图 3825824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352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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