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佳莹
委托代理人:天宸知识产权代理(山东)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舟山市博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7日对第27424825号“张智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就已经将“张智妍”申请微博认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明显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张智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实属恶意,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恶意模仿、抄袭抢注了一系列网红名称,纯属“傍名牌”,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性,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实名微博认证截图;
2、申请人“SYM Studio张智妍”网络品牌店铺截图;
3、申请人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微博发布截图;
4、申请人“张智妍”作为品牌包装吊牌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28年12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曾先后申请注册了一千一百余件商标,其中申请了大量与知名网红、知名艺人姓名相同的商标,如“林姗姗”、“马薇薇”、“邢晓瑶”、“周扬青”、“滕雨佳”、“张沫凡”等,被申请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