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同人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50259号“同人体育 FANSPORT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01935号“同人 TONG REN及图”商标、第59342437号“同人影业及图”商标、第61170681号“同人赏影”商标、第19498807号“安徽热行体育文化有限公司 FANSPORT及图”商标、第15898181号“TOP RANK TR及图”商标、第61055981号“FAN”商标、第59667487号“扇博 FAN MUSEUM”商标、第41439088号“空间 Fan及图”商标、第13470762号“番石榴亲子社区 FAN 16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决定撤销,引证商标六至八的注册申请已被决定驳回,上述撤销、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六至八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至五、九为有效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九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文字“同人”、“FANSPORTS”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中的显著识别文字“同人”、“FANSPORT”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