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星际悦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508033号“usmi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460907号“昆仑好客 uSmile及图”商标、第30465348号“uSmile”商标、第25982402号“昆仑好客 优选+ uSmile及图”商标、第18249502号“伊嫣然 Y-Smile及图”商标、第25967453号“昆仑好客 优选+ uSm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三在部分商品、引证商标四在全部商品上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皮肤绘画用墨商品上、引证商标四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据此,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洁肤乳液、香精油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usmile”与引证商标一至二、五中的显著识别文字“uSmile”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五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二、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