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小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23987号“567 咖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59978620号“五六七”商标、第59999421号“伍陆柒”商标、第5727288号“567及图”商标、第47974833号“伍6柒食汇”商标、第7103902号“567及图”商标、第36050347号“567°及图”商标、第36052836号“567°及图”商标、第36065483号“567°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其中,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茶、茶饮料、糖、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年糕、谷类制品、方便面、冰淇淋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引证商标一至二、五、七至八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四、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在咖啡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茶、茶饮料、糖、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年糕、谷类制品、方便面、冰淇淋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视为未进入复审,不再予以评述。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咖啡复审商品上能否获准初步审定进行审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五、七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五、七至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文字“567”与引证商标三至四、六中的显著识别文字“567”、“伍6柒”、“567°”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四、六核定使用的咖啡、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四、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至四、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四、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申请商标在咖啡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