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PPLE INC.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06280H号“AIRTA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5027326号“亚德客 AIRTAC”商标、第22636383号“AIRAG”商标、第29517602号“AiRo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其中,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0908群组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引证商标一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在第9类0901、0907群组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0908群组的声音复制装置、用于移动数字电子设备和可穿戴电子设备的挂绳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视为未进入复审,不再予以评述。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0901、0907群组的计算机、移动电话等复审商品上能否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进行审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移动电话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AIRTAG”与引证商标二至三文字“AIRAG”、“AiRota”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移动电话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三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网络交换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