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新隆数字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54449号“店小二 CONVENIENCE STO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733331号“店小二 我家小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103582号“店小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035951号“店小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082170号“店小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216146号“店小二 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6711037号“店小二小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1615722号“店铺小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7829731号“掂小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四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程序,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诸引证商标已共存于市场上。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驳回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四为在先有效的商标;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七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店小二”与引证商标一中的文字“店小二”,引证商标二、三“店小二”,引证商标四的主要识别部分“店小二”,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店小二”,引证商标六“店小二小店”,引证商标八“掂小二”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相同或者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广告宣传等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