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玖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47770号“IPO 加速器 IPO ACCELERATO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239366号“IPO 学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驳回。申请商标“IPO加速器IPOACCELERATOR”为一个整体,图形与“IPO加速器IPOACCELERATOR”组合使得整体具有了显著特征,而且申请商标蕴含着申请人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来的,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完全具备商标标识的作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相关规定。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由文字“IPO 加速器 ”、“IPO ACCELERATOR”和简单的向上的图形构成,整体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备了显著性。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