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710399号“蚁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蚁租 36710399

阅读:113432 2022-09-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蚁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司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5日对第36710399号“蚁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阿里巴巴集团倾力打造的为小微企业和个人消费者提供普惠…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蚁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司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5日对第36710399号“蚁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阿里巴巴集团倾力打造的为小微企业和个人消费者提供普惠金融服务的品牌。在“支付宝”、“余额宝”等品牌的助力下,“蚂蚁金服”已成为互联网金融行业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1086254号“蚁校”商标、第20489205号“蚁鉴”商标、第20384287号“蚁径”商标、第15928982号“蚁盾”商标、第32180759号“蚂蚁赊呗”商标、第17252055号“蚂蚁借呗”商标、第18931124号“蚂蚁助手”商标、第22890229号“蚂蚁助理”商标、第13602543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3602529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蚂蚁金服”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与“蚂蚁金服”驰名商标核心识别文字含义相同,构成对申请人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及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蚂蚁金服”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四、“蚂蚁金服”经过多年市场运作,在经济市场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被申请人作为科技公司,与“蚂蚁金服”系列品牌提供的产品、服务关联性较强,其对“蚂蚁金服”系列品牌理应知晓。但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依然在多个类别上申请高度近似的“蚁租”商标及蚂蚁图形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此外,争议商标与“蚂蚁”系列商标近似度高,继续使用极易引导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的“蚂蚁”系列商标产生联系,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还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3、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4、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

  5、阿里巴巴集团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6、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7、核心媒体对“蚂蚁金服”的部分报道;

  8、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

  9、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10、关于“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

  11、“蚂蚁金服”品牌进行宣传的广告合同;

  12、媒体关于“蚂蚁金服”宣传活动的新闻报道;

  1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一、被申请人是中国众多民营企业之一,中国的民营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创造一个品牌极其不易,争议商标对被申请人来说至关重要。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申请人引证商标“蚂蚁金服”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构成驰名商标这一主张于法无据,即便被认定,因商标标识本身的不近似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侵害引证商标权利。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既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亦没有使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使用不会对申请人权益造成损害,也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之间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未列举任何有效证据对上述主张进行说明。六、申请人提供的所谓证据,其关联性、真实性及证明力度均为被申请人所质疑,被申请人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商标、事实毫无关联,上述证据对申请人的主张均无证明力。七、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是恶意提出本案争议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福建蚁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2、网格科技集团旗下4家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3、网格集团的荣誉证书;

  4、微信平台认证公函;

  5、被申请人与13家房产中介公司签订的《蚁租平台居间服务协议》;

  6、被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情况(宣传页、名片、灯箱广告、户外宣传资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一、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合理创意来源或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区别于申请人“蚂蚁金服”品牌的其他含义的证据。并结合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书中的阐述,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不具有正当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二、“蚂蚁金服”经过多年市场运作,在经济市场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被申请人在对“蚂蚁金服”系列品牌知晓的情况下,依然在多个类别上申请高度近似的“蚁租”商标及图形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此外,争议商标与“蚂蚁”系列商标近似度高,继续使用极易引导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的“蚂蚁”系列商标产生联想,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还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三、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是申请人合法行使维护 品牌权益的权利表现。四、关于被申请人针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的近似对比,以及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蚂蚁金服”驰名商标权利的相关内容,申请人已在无效宣告理由书中详尽阐述及举证。申请人恳请充分考虑申请人“蚂蚁金服”品牌的知名度以及被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均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以上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市场上共存,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足以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第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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