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925917号“好麦多优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好麦多优选 61925917

阅读:122757 2022-09-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贝多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1925917号“好麦多优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3993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所有人具有明显恶…

  申请人:深圳贝多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1925917号“好麦多优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3993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所有人具有明显恶意,其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三、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淘宝店铺截图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方便米饭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不正当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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