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华柏舒
申请人因第1221087号“3S&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78486号决定,于2022年0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供其在2018年05月25日至2021年05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原撤销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与申请人经营业务具有极大的关联性,公司一直重视该商标的使用。自复审商标成立以来,申请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注册证书及续展证明;
2、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1997年0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1998年11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扬声器音箱、音像接收机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2021年05月05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的起始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商业使用情况。提交的证据2为销售合同,在无相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合同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难以确认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已实际进行了销售。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