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644901号“叶之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叶之魅 61644901

阅读:139044 2022-09-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周志美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44901号“叶之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223499号“叶枝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180820号“叶之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申请人:周志美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44901号“叶之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223499号“叶枝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180820号“叶之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多个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叶之魅”与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红茶;绿茶;茶饮料;铁观音茶;糖;谷类制品;蜂蜜;咖啡;米”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糕点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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