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诗顿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和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232305号“Asht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86720号“阿奇顿 AS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569466号“AS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2年9月20日第1808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Ashton”与引证商标二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制饮料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动制饮料机商品属于相同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相同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实际使用图片未体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榨油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厨房用电动机器;洗碗机;清洁用吸尘装置;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所述其在先注册商标与本案商标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榨油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厨房用电动机器;洗碗机;清洁用吸尘装置;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制饮料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