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612414号“ECR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CRU G1612414

阅读:101441 2022-09-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日烟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精诚瑞思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12414号“ECR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997212号商标、第30132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

  申请人:日烟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精诚瑞思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12414号“ECR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997212号商标、第30132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实际经营业务和行业不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此外,已有诸多类似商标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34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典的解释、在先案例、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ECRU”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英文部分相比较,字母构成相近,与引证商标二含义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烟、烟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烟草、烟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4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8日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612414号“ECR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CRU G161241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347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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