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爱博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542269号“麓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42925号“麓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28950号“麓湾小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067204号“麓湾小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三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专用期限至2021年9月20日,上述商标专用期满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未申请续展,该商标现已失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撤销决定在“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2年6月13日第1795号《商标公告》上。
3、引证商标三已经我局撤销决定在“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2年8月27日第1805号《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麓湾”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旅馆预订;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维持注册的餐厅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维持注册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服务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旅游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旅馆预订;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