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证商品指数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炬知识产权代理(成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600702号“中证商品指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字号,申请人是由中国证监会直接管理的证券期货类金融机构,由上海期货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共同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92019号“中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92038号“中证债券估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392999号“中证监测CMSM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393007号“中证统计CMSM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393005号“中证统计监测CMSM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892014号“中证行业分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765289号“中证指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所有人已签署共存协议。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所有人签订的共存协议;
2、申请人在雄安新区开业运营相关报道;
3、申请人与各地区交易所签署的战略合作协议报道;
4、中国雄安官网上关于申请人与雄安新区管委会开展指数编制合作的报道;
5、国际期货大会视频、申请人参加活动图片、报道;
6、申请人办公场所图片、媒体报道等;
7、申请人提供商品指数服务的合同、发票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中证商品指数”与各引证商标尚可区分。其次,本案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媒体报道、合作协议、参展活动等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应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