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金秋未名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4日对第51708248号“纳柴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柴门”作为申请人企业商号以及品牌商标名称,经申请人经营发展,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198308号商标“柴門bavindoor及图”商标、第21510726号“柴门饭儿”商标、第30450931号“柴門老泡鱼BAVIN DOOR LAOPAO FISH”商标、第32613226号“柴门食肆”商标、第33603618号“柴门荟”商标、第42105379号“柴門河鮮館CHAIMENHEXIANGUAN”商标、第42119324号“柴門 頭啖湯”商标、第42123139号“柴門”商标、第42125165号“柴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必将引发公众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柴门”商品的恶意抢注,并且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造成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具有以不正当目的的抄袭、囤积并转让商标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其注册商标并无真实使用意图,其意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良好信誉,达到不正当竞争的非法目的。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及品牌简介;
2、宣传册图片;
3、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证及注册信息、相关商标在澳大利亚注册信息;
4、所获荣誉证书;
5、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及关联企业营业执照;
6、门店照片;
7、广告宣传资料及合同、费用发票;
8、申请人关联企业纳税记录;
9、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起诉书、相关案件司法文书;
10、申请人从事捐助的发票;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闲置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不会引发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对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主张不认可。三、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及其商标并不知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抄袭、抢注商标的主张毫无事实依据。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具有较大差别,不构成对其商号权的侵犯。五、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是防御性注册,为公司未来良性发展做铺垫,并无恶意囤积商标、出售商标的行为,亦无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四川发布微信公众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账号截图、商标标识图片、产品及包装照片等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餐厅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通则》第六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八、九“柴門”,且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中文“柴门”或“柴門”,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餐厅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饮水机出租、出租家具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等服务及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审理并予以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饮水机出租、出租家具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经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饮水机出租、出租家具服务以及与之类似服务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了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饮水机出租、出租家具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