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472726号“B.DUCK 小黃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的申请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389296号商标、第51850324号商标、第55291385号商标、第50261641号商标、第45373882号商标、第275460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收据、授权使用资料、宣传资料、媒体报道、著作权资料、商标注册信息、相关案件裁定文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五、六经审理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因不影响本案结论暂不评述。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汉字相同,与引证商标四图形整体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润发乳;洗发液;香皂;洗面奶;洗衣粉;沐浴乳;洗衣用皂液;唇膏;口红;美容面膜;化妆品;化妆棉;香水;花露水;保湿乳液;防晒乳液;护手霜;眼线笔;粉底;指甲贴片;身体用润肤乳;美甲贴纸;爽肤水;眼霜;卸妆水;剃须膏;牙膏;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浸清洁制剂的婴儿湿巾;洗手液;装有洗衣剂的洗衣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四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短期内提交了包含该申请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加之,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并非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实际的使用意图。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