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兰州蓝星清洗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兰州蓝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甘肃众联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杭州洁友清洁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84450号“洗霸”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72308号决定,于2021年1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兰州蓝星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984450号第3类“洗霸”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984450号第3类“洗霸”商标,原第984450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充分证明申请人“洗霸”商标于指定期间的使用,同时,破产清算中的企业,客观上无法主张使用其注册商标,可作为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免于被撤销的正当理由。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销售协议;
2、产品销售合同;
3、产品销售发票;
4、产品展示图片;
5、备案通知;
6、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7、吸收合并协议、吸收合并协议之补充协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该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使用过。申请人其复审商标即便是未清算也未进行使用。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的权利主体为兰州蓝星清洗有限公司,并非复审商标申请人及现所有人,且并未提供与原、现所有人之间的关联关系证明。清算不等于破产清算、公司注销并不等于商标标识不可授权许可使用,申请人声称的理由、提交的材料并非为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同时,经过网路查询,没有复审商标的信息。综上,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申请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兰州蓝星清洗剂有限公司于1995年9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家用除垢剂”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4月20日。经多次转让,于2022年7月13日转让至兰州蓝星清洗有限公司。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申请人于2018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是否在“家用除垢剂”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具体到本案,证据1-3显示的主体均为兰州蓝星清洗有限公司,而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的所有人仍为兰州蓝星有限公司,且原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于指定期间内曾授权许可兰州蓝星清洗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明材料,故兰州蓝星清洗有限公司对商标的使用不能视为兰州蓝星有限公司的使用。同时,根据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7可知,原申请人于2017年已申请清算,且在吸收合并协议中明确写明了2016年被纳入国务院国资委督办的“僵尸企业”清理范围,要求在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清理退出。而原申请人也未提交其在清算后仍无法正常将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其他证据,故我局对原申请人所述相关理由不予支持。证据4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2018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内在“家用除垢剂”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