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安市金泰联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誉扬九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41461号“金泰联 药店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3509群组以外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8879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0115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第150778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6903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5941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99969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85506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5082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06004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主动声明放弃“广告材料分发、货物展出、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张贴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故我局在前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前述服务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