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昆明利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建昌县建清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对第37736592号“利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利腾”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及核心品牌,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已经具有了极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品牌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也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恶意,不存在误认或具有不良任何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出于自身实际经营使用需要,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申请人并不具有提起此次无效宣告程序的有效主体资格,其亦未提供任何有效事实理由及证据内容。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的理由无事实依据,观点不明确,事实不清楚,也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相关情形,更无任何有效使用证据予以反驳。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3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20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
2、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纳丹堡”、“福蒂特娜”、“利藤”、“佩蒂克斯”等12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根据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字号在“广告;会计”等相关行业已在中国市场上为相关公众熟知,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国在“广告;会计”等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利藤”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对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予以佐证,经我局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2件商标,且不存在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其他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方式等特点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