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430548号“小白水乳OL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含洁肤剂纸巾;浸化妆水的薄纸;浸化妆品的清洁垫;浸卸妆液的棉片;浸卸妆液的卸妆棉;浸卸妆液的薄纸;浸有皮肤清洁液的纸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904576号商标、第9079678号商标、第22071186号商标、第49010996号商标、第22066947号商标、第49015136号商标、第56425839号商标(第3类)、第56425839号商标(第21类)(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八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宣传材料、相关裁定、判决、相关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七、八已被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已无权利冲突。2.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撤销决定尚未生效;3.引证商标二、三现均为有效商标;4.引证商标六处于异议流程中。
我局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含洁肤剂纸巾;浸化妆水的薄纸;浸化妆品的清洁垫;浸卸妆液的棉片;浸卸妆液的卸妆棉;浸卸妆液的薄纸;浸有皮肤清洁液的纸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放弃商品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均包含“小白”,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指定使用的浴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一、六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含洁肤剂纸巾;浸化妆水的薄纸;浸化妆品的清洁垫;浸卸妆液的棉片;浸卸妆液的卸妆棉;浸卸妆液的薄纸;浸有皮肤清洁液的纸巾”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