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声烈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9170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07287号“福泰欣 福”商标、第7428876号“京福康老北京布鞋 福”商标、第60305052号“福”商标、第59649934号“福 鼎鼎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显著识别部分、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推广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若驳回将造成损失。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有获准注册先例。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其他商标注册信息、作品登记证书、荣誉证书电子件。
经复审查明:
1、我局于2022年对引证商标三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引证商标三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驳回复审,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我局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四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四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已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皮带(服饰用)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易被消费者识别为“福”的图形化。引证商标一、二均含“福”字,与申请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不类似,在该项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