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41900号“萌动”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萌动 6241900

阅读:134563 2022-1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中迅农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胜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传世未来(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241900号“萌动”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4871号决定,于2022年07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中迅农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胜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传世未来(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241900号“萌动”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4871号决定,于2022年07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11月29日至2021年11月28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一直在持续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企业信息;

  2、产品图片;

  3、购销合同及发票;

  4、产品销售网页截图;

  5、2020全国农药行业销售TOP100名单。

  我局亦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实,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与本案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8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除草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以复审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起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2018年11月29日至2021年11月28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给江西中迅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许可使用人)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及其指定使用的农药商品上在市场中有过销售。证据2、4、5可以佐证被许可使用人对复审商标在农药商品上的使用行为。鉴于农药商品与除草剂商品属于同一商品范畴,故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除草剂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草剂商品与杀虫剂、灭幼虫剂、杀螨剂、农业用杀菌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防蛀剂、土壤消毒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霉化学制剂商品,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杀虫剂、除草剂、灭幼虫剂、杀螨剂、农业用杀菌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防蛀剂、土壤消毒剂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除霉化学制剂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1日

本文《关于第6241900号“萌动”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萌动 624190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338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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