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延安市宝塔区梓萱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陕西国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285323号“1包糖麒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891754号商标、第56598772号商标、第51328535号商标、第3888248号商标、第4096576号商标、第4292153号商标、第4777636号商标、第22048915号商标、第22048929号商标、第29088927号商标、第38981605号商标、第41845858号商标、第5898134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糖”未增减笔画,容易使消费者识别为汉字,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麒麟”新华字典释义电子版页面截图、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等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糖”为不规范汉字,将其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三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三相区分的显著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引证商标三虽处于二审程序中,但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