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558537号“GPS 工具箱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GPS 工具箱及图 58558537

阅读:52175 2022-1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小狼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丰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558537号“GPS 工具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第57491871号“GPS”商标、第21461339号“du及图”商标、第29006795号“du及图”商标、第57…

  申请人:小狼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丰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558537号“GPS 工具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第57491871号“GPS”商标、第21461339号“du及图”商标、第29006795号“du及图”商标、第57287306号“du及图”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491871号商标、第21461339号商标、第29006795号商标、第5728730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 ,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后台系统截图、应用统计截图、应用平台统计截图等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该标志中含“GPS”,将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决定驳回注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如对上述新的驳回事由有申辩意见,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连同本通知及信封一并提交我局。不提交意见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不影响我局评审。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新的评审意见提出复审理由,我局依法作出裁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该标志中含“GPS”,将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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