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吉姆莎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凯谱沃德(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816676号“SHAR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5081号决定,于2021年12月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凯谱沃德(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提交了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该使用证据有效。吉姆莎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查询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情况,且申请人亦未对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有关证据材料:经销合同、发票;产品照片及产品销售记录。
我局于2022年8月25日向申请人寄送了证据再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杆、钓鱼用抄网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并非与发票相对应,且被申请人仅提交了一张金额为:89元的发票,显示的产品为:大鲨鱼鱼竿。从上述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产品照片、产品销售记录,均为被申请人自制,在无第三方及其它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综上,在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