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诺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墨鸣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对第42967798号“苏为坦TRAVAT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705779号“TRAVATAN”商标、第4523415号“苏为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百度关于药品名称的介绍;
3、规范药品名称管理的通知;
4、国家药监局等网页摘页;
5、药品通用名称介绍;
6、不予注册决定书;
7、相关报道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乳液;清洁制剂;皮革漂白制剂;研磨剂;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眼科用药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洁肤乳液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眼科用药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我局认为,在案证据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网页显示,“曲伏前列素滴眼液”为产品名称(即产品通用名称),该产品用于降低眼压,“苏为坦”、“TRAVATAN”分别为相应的中英文商品名。争议商标“苏为坦TRAVATAN”作为商标使用在洁肤乳液等全部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