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518395号“BROFOREV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ROFOREVER 30518395

阅读:50658 2022-1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 中路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人) 委托代理人:厦门律甄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邢台优远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5日对第30518395号“BROFOREV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43160号“FOREVER”商标、第…

  申请人: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 中路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人)

  委托代理人:厦门律甄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邢台优远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5日对第30518395号“BROFOREV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43160号“FOREVER”商标、第23418722号“FOREVER”商标、第4952432号“FOREVER”商标、第6268486号“FOREVER”商标、第1012556号“永久FOREVER”商标、第299202号“永久FOREVER及图”商标、第30763号“永久FOREVER及图”商标、第100031号“永久”商标、第224166号“永久”商标、第3418451号“永久”商标、第49810860号“永久FORE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FOREVER”、图形商标以及对应的中文“永久”经过申请人长期推广和宣传,早已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且“永久THEFOREVER”在“自行车”产品上早在九十年代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在知晓同行品牌的情况下,通过抄袭、模仿、复制的方式注册争议商标以及其他同行知名品牌,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已经严重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也将会损害他人合法的商标权利,也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误导消费者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第21269980号商标作出的第商评字[2018]第0000054753号《复审决定书》;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历史记录以及申请商标的档案信息;3、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档案以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诉讼纠纷;4、两位申请人介绍以及品牌“永久”获得的荣誉证书;5、永久牌系列产品照片、产品细节图、产品说明书及合格证等; 6、上海永久授权上海丹凤、花骨朵儿等经销“永久”牌系列产品的协议、授权书以及发票(部分;7、上海永久与顺丰、邮政等签订的供货合同或协议(部分);8、品牌网、中国十大品牌网关于“永久”牌童车的排名;9、“永久”牌产品(包括童车类产品)进行的广告宣传材料(部分);10、“永久theforever及图”商标在过往裁定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裁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汽车;婴儿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内装饰品;运载工具用轮胎;手推车;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电动运载工具”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在第12类“自行车;机动自行车;运动车;轮椅;手推车;儿童车;摩托车及其零部件(不包括轮胎)”等商品上在先注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一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未构成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为“BROFOREVER”,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含“FOREVER”,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证据可以证明“FOREVER”、“永久”经过申请人长期推广和宣传,在自行车等商品上形成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亦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其他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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